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锦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寄送锦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8号,邮政编码:121000),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传线日。
城市公园是城市的一张重要名片,是外界观察一个城市的重要窗口。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城市环境的要求日益增强,对城市公园的类型、布局、设计、内涵和服务品质都有了更高的期待,同时也对公园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我市建有各类公园(广场)共33座,这些公园的建设对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市政府曾于2008年制定出台了《锦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该《办法》是在我市没有地方立法权的情况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而且已经失效。在实施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目前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和规范,这就导致在现实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无权管理、无法管理和管理无效等现实问题,制约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为了推进我市城市公园管理和城市管理的法治化水平,加强和完善当前我市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理顺公园管理体制机制,巩固公园建设管理的成果,推动公园管理更加精细化和法治化,规范市民公共文明行为,转变城市公园管理的理念和职能,充分展现城市公园公共服务的内涵和品质,解决公园发展中存在的乱倒垃圾、侵占绿地、噪声扰民、遛狗、垂钓等现实问题,更为了下一步我市争创“国家级园林城市”提供法治保障,尽快制定出台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城市公园管理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起草主要以《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规为依据,借鉴了北京、上海、西安、抚顺、湛江、鸡西、绥化、邵阳等地的有关公园管理立法经验。同时,参考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等有关文件。
《条例(草案)》设定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其他规定、附则共五章二十三条。
(一)关于城市公园的概念和性质。《条例(草案)》依据《公园设计规范》对“城市公园”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城市公园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观赏娱乐、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以及城市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的性质予以明确,使其区别于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并且说明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关于政府职能与部门的职责。厘清各级政府对公园管理的职能和各部门职能分工,鉴于公园管理行为的复杂性,部分违法行为具有频发性、多样性,且其危害和影响程度轻微,对其监督也具有长期性等特点,规定了建立公园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明确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园管理单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第四条、第五条)。
(三)关于城市公园的规划与建设。一是在规划和建设方面,《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园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规定;二是明确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同时参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对居住区公园建设进行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并且对公园的保护范围和公园景观控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三是对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占用挖掘公园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建设作出了规定并设定了罚则(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关于城市公园保护与管理。一是明确了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九项职责(第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应急避难工作,明确了六项具体安全管理要求(第十四条);三是对公园内噪音管理、绿植管理、举办活动和入园车辆管理予以规定和处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四是规定了十一项在公园内禁止行为和处罚(第十九条)。
(五)关于公园管理的其他规定。规定了例外情形、责任追究、实施日期等(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观赏娱乐、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带状公园、广场和城市街旁绿地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园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能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本条例规定的公园内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水利、住建、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参与、权利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园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居住区公园建设] 居住区公园应当按照各级生活圈居住区规划要求,建设与居住区级别相应的居住区公园。旧区改建确实无法满足要求的,可采取多点分布方式建设小型绿地。
第九条[保护范围与建筑控制带建设]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与公园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其高度、外形、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自然景观和人文历史景观。
第十条[土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挖掘、占用公园绿地,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占用期满,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 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二)实施门票管理的公园,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群体实行入园门票优惠;
(八)对公园内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依法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安全管理与应急避难]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应急避难工作,并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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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类设备、设施应当采用合格产品,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定期维护检修,观光车辆、各类船只、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确保安全性;
(二)划定禁止吸烟、游泳、垂钓、滑冰(雪)、烧烤、露营等区域,并设置禁止标志、警示标牌和救生设施;
(四)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整改;
(五)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而出现安全隐患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制游客进园、疏散游客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应当及时开放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五条 [噪音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在公园开展广场舞、乐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体育健身等文体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不得超过相关规定限值。
违反前款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外开展文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超过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绿植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公园内的树木。确因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补偿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所移植、砍伐树木价值三倍罚款。
第十七条[活动管理]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在约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从事相关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方应当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公园景观和设施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车辆管理] 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和救护、救灾、抢险、施工车辆以及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限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处理,拒不改正或者处理的,予以相应处罚: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处处一百元罚款;对违反第(四)项规定,随意摆摊设点、乱搭棚架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种植瓜果蔬菜的,处二千元罚款;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对违反第(六)项规定,损坏园内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损毁花草树木的,处二百元罚款; 对违反第(七)项规定,圈(放)养家禽家畜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对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放飞,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标题:《关于征求《锦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附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