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Y球友会网站“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与医疗救治的关键阶段,做好各项医疗救治工作,切实采取各项保障措施,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新冠肺炎疫情已持续月余,对新冠肺炎确诊病人施以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并对包括医疗救治在内的疫情防控提供坚实的经费保障,对于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极为关键。笔者结合传染病防治法第五章“医疗救治”和第七章“保障措施”作如下解读。
一、医疗救治机构建设的要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50条和第51条规定,各级政府负有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的法定职责。医疗救治服务网络是由医疗救治机构、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和医疗救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系统。医疗救治机构是提供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的主体,负责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集中收治以及危重传染病病人的重症监护。除传染病医院和核准登记传染科的综合医院外,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可能会临时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医疗救治任务。
医疗机构应当预防、控制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为传染科设立相对独立的、远离其他科室和人员的医疗区,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降低医院感染率。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治疗标准,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提高收治率和治愈率,降低感染率和病亡率。
二、医疗机构开展救治工作的要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开展的医疗救治,包括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三种方式。医疗救护是指急救机构基于当时、当地的条件和传染病病人的病情,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一般性紧急医疗处理后,将其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救治;现场救援是对不宜转送或者不便立即转送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在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地点,进行的就地隔离、就地治疗;接诊治疗是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的诊断与治疗。
为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根据《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或传染病分诊点。从事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防治经费的保障。传染病防治关乎公共卫生安全,为保证传染病的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传染病防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将传染病防控的日常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传染病防治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对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的补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该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为保障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经费,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1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要求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补助资金由地方先行垫付,中央财政与地方据实结算。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给予补助。为缓解医疗机构垫资的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向专职医疗机构预付了专项基金,专门用于新冠肺炎的医疗救治。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需要确保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对于有效遏制传染病疫情扩散和蔓延也极为重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1条规定,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四、传染病人获得医疗救助的条件。为避免特定传染病病人因经济困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规范的治疗,从而成为新的传染源,传染病防治法第62条规定了对特定传染病困难人群的医疗救助。根据该条规定,获得医疗救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患有特定传染病;二是困难人群。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人员的传染病医疗费用,国家予以减免。医疗救助工作是一项涉及到贫困人口健康和传染病防治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落实,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和控制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对特定的传染病患者中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
(作者为首都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卫生法学系教授,首都医科大学卫生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卫生行政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部门的防控职责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在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国境卫生检疫等部门承担不同的防控职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机构的防控职责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在此,笔者拟就传染病防治法第六章“监督管理”作如下解读。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传染病防治法第53条对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如随着疫情形势的变化,是否不断更新完善防控方案;在病例发现、报告、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密切接触者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其他人员分类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医疗卫生等机构物资的调配是否合理。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如预防控制机构是否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预防控制机构对疫情有关数据的调查和风险评估状况;医疗机构是否确定专门的部门以及人员,承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医疗机构中相关药品、消毒防护用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基础设备是否完备以及这些设施是否符合标准;等等。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如监督检查血站、单采血浆站依法执业的情况;对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采供血质量进行检查;对采供血机构内献血者、供血浆者是否进行身份核实登记以及对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密切关注,监督对供血者健康征询和体检是否依照规定执行;等等。
4.对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如监督检查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是否进行消毒处理;对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监督检查,重点对卫生许可、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原材料卫生质量、仓储条件、从业人员健康状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进行全面检查。
5.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被传染病以及疑似传染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监督检查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监督检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6.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各项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过程中相应的安全措施。
7.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卫生应急预案落实情况。包括对地铁站、大型商场、超市等人群密集场所的人员体温检测,公共物品集中消毒,口罩安全佩戴开展监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室内空气质量、卫生设施和顾客用具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以及疫情期间的要求;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每日健康自测状况和相应记录以及学习防控预案、预防性消毒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情况;监督检查公共场所是否有专业消毒人员和消毒检测设施,可以对进出入公共场所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8.关于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重大的传染病防治涉及的面广,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基层政府往往无力独自承担防治职责。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处理,力度大,效果好。传染病事项中哪些是重大事项,法律没有明确,可以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判断。
二、传染病防治中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与程序。传染病防治法第55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哪些临时控制措施作了规定,需要掌握以下两点:(1)“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这些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2)“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这体现了强制措施的临时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强制措施依赖的紧急情况和危险状况不存在或解除时,应该解除这种状态。控制不能无限期,在作出控制决定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告知被控制人明确的控制期限,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应经批准后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了卫生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卫生行政部门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作者为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医事法学教研室主任、教授,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与实施,有助于保障传染病防治网络中各主体履行相应义务,以更好地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传染病防治法第八章为“法律责任”,其不仅为地方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设定了法律责任,还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违法生产经营者设定了法律责任,在此,笔者就传染病防治法中法律责任的相关法条作如下解读。
(一)地方各级政府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规定,当各级政府未依法履行三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的。由于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至第43条的规定都涉及对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限制的内容,将对经济社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这几个条文中都规定了地方政府拟采取这些举措,需以向上一级政府报告为前提。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对于政府授意其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和第6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对地方政府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规定,设置了阶梯式渐进的三类规定:(1)地方政府出现三种违法情形的,即可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2)当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责任,对相关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条和第66条的规定,当卫生行政部门有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其中“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包括没有依照法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对象进行通报、报告或者公布。“隐瞒”是有疫情而不报;“谎报”包括多而报少、重而报轻等报告内容不实;“缓报”则是未依照法定时限报告、通报。第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第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包括没有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包括不查处和拖延查处两种情形,不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拖延查处是违反法定时限规定的违法行为。第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第五,传染病防治法第66条作为兜底条款,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总体职责,包括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五种违法行为,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违法行为如下:
第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第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第37条和第68条第2项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第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3条和第68条第3项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第四,当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第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第2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预防和控制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医疗机构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所列违法情形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医疗机构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第1项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第二,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第2项对于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疫情的行为的。第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第37条和第69条第3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第四,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没能采取特殊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未按照规定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未按照规定对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予以销毁的。第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第6项、第7项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保护患者隐私权的义务。
三、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也是社会共治的过程,传染病防治涉及的市场主体包括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包括相关产品、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者,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出售、运输者。这些市场主体都应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违法者将科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传染病防治法第72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能依法履行优先运送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传染病防治法第73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构成违法。第三,传染病防治法第75条则规定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的法律责任,对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