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继续运作作出决定
新华社北京8月8日电 《国务院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继续运作作出决定的议案》今日已提请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主任夏宝龙对议案作了说明。
2020年7月2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林郑月娥向中央人民政府呈送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20年立法会换届选举押后事宜的报告》,报告了因应近期香港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选举的紧急情况,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将原定于2020年9月6日举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推迟一年,同时请求中央人民政府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推迟情况下立法机关空缺问题作出相关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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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依据《紧急情况规例条例》作出推迟第七届立法会换届选举的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符合当前香港疫情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保障公共安全和选举的公平公正,符合公众利益,是必要的、恰当的。国务院已于7月29日向林郑月娥行政长官发出公函,表明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关决定的支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推迟后出现的立法机关空缺问题依法及时作出相关决定,对于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施政和社会正常运转、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是十分必要的。
8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沈春耀说,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习就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表一系列重要论述。为贯彻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体现宪法修改、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9年初启动这两部法律的修改工作。
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共32条。增设“总则”一章。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明确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工作的指导思想;明确人民当家作主原则;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规定加强与各国议会和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等。
沈春耀说,此次修改,考虑到组织法的完整性,为体现组织法的特点,对大会的任期、召集等根据宪法规定补充了相应内容。同时,根据目前实践需要增加规定:根据代表团工作需要,会议秘书处可以调整个别代表所属的代表团。
主席团在大会会议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以往主席团的职权散见于相关条文中,为了进一步突出其地位,草案采取列举方式对主席团的职权进一步予以明确。
沈春耀说,为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增加相关内容。根据宪法和监察法,一是增加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二是增加规定对国家监察委员会及其主任的质询和罢免制度。三是增加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监察机关的职务。
沈春耀说,为完善委员长会议的职权和程序,根据实践情况,建议增加规定: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决议草案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有关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沈春耀说,草案根据实践发展增加规定: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建立健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共32条。明确了会议召开的相关准备工作。一是根据目前实际做法,增加规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布。总结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常委会决定适当推迟召开大会的实践做法,增加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常委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大会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的会议的日期由常委会或者委员长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二是增加规定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必要时常委会可以在大会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律草案。
沈春耀说,草案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和会议纪律。增加规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草案根据实践做法,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列席大会会议。
总结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特殊背景下召开大会的实践经验,增加下列规定: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二是明确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经进一步修改可直接提出表决稿交付大会表决。三是以往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均通过本次大会表决议案办法,该办法相关内容历年都是相同的,总结吸收历年办法的内容,草案增加了表决程序。今后大会表决议案可直接依据上述规定,不再需要由大会主席团通过专门的表决议案办法。
沈春耀说,为加强会议公开和信息化建设,草案根据以往做法和今年大会的实践经验,明确大会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增加规定大会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参考大会会议工作程序规定和实践做法,增加规定:大会秘书处起草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通过后,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根据预算法、监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发展,进一步完善计划和预算审查程序。
8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分别作的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关于契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这两部法律草案进行了一审。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一审稿规定,根据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对纳税人适用不同税率。江必新说,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范围不清楚,建议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契税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提出,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属于税制基本要素,其具体内容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契税的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契税法草案一审稿对免征契税的情形作了规定。江必新说,有的地方、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建议,按照税制平移的原则,将现行有效的契税免征政策,在本法中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单位提出,契税法草案一审稿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减免税情形,但未明确相关范围,略显宽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8月8日,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武增就国旗法修正草案、国徽法修正草案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了说明。
武增说,国旗法、国徽法颁布施行以来,对保障国旗、国徽的正确使用,维护国旗、国徽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旗、国徽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国旗法、国徽法实施中遇到一些不适应的问题,需要与时俱进,进行修改完善。
为完善国旗、国徽尺度,现行国旗法所附的《国旗制法说明》对国旗的样式和五种通用尺度作出了规定。目前,这五种通用尺度已不能满足实践中使用国旗多样化的需求。草案增加了对非通用尺度国旗的原则规定,同时对国旗与旗杆的尺度比例提出要求,规定:“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关于增加升挂国旗和悬挂国徽的场合,国旗法对不同国家机关、单位、场所在每日、工作日和节假日升挂国旗作了规定。本次修改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为体现中国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增加规定“中国中央委员会”每日升挂国旗,“中国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工作日升挂国旗。二是为体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国家机构的新变化,增加规定“中国中央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每日升挂国旗,“中国地方各级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工作日升挂国旗。三是增加规定各派、各人民团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四是增加了非全日制学校和公共文化设施升挂国旗的规定。五是根据实践发展,增加规定宪法宣誓场所悬挂国旗,增加国家宪法日、烈士纪念日升挂国旗的要求,并对居民小区在重要节日、纪念日升挂国旗作出规定。
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国徽法修正草案增加以下应当悬挂国徽的场合。一是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悬挂国徽。二是增加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场悬挂国徽。三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悬挂国徽。四是明确宪法宣誓场所悬挂国徽。
武增说,关于增加国徽图案的使用情形,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补充完善国徽使用的情形。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情况,规定有关国家机构的“官方网站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二是完善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使用国徽图案的规定;三是增加规定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汇编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同时明确“其他出版物需要在封面上印有国徽图案的,应当报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四是增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五是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学位证书,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现行国旗法、国徽法规定国旗、国徽的监督管理主体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没有明确具体部门,在实践中导致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国旗、国徽监督管理,草案增加规定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同时,草案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国徽的升挂(悬挂)、使用和回收,实施监督管理。
8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作了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分级预防、提前干预,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二审稿修改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分级预防、提前干预”,并增加规定: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明确专门学校和专门教育的法律定位,对专门学校的建设和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设立提出明确要求,发挥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的功能。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二审稿修改完善了专门学校的入学程序,进一步畅通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矫治的渠道,增加一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评估决定后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同时修改相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有特定情形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提出,收容教养是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干预矫治措施,是分级矫治制度的重要一环,在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不宜取消收容教养制度。建议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改进完善,通过专门学校解决收容教养场所问题。二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一是不再使用“收容教养”这一概念,将有关措施纳入专门教育;二是增加规定:未成年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三是增加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上述专门场所实行严格管理,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8月8日审议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此前,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初审。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对草案作了说明。
关于作品的定义和类型,有不同意见。一审稿规定了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列举了作品的具体类型。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后的作品定义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难以涵盖技术类作品;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地方、单位提出,口述作品等作品不一定需要以有形形式复制,建议修改;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单位、社会公众提出,随着文学艺术产业的不断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行政法规还未规定的新的作品类型将不断出现,立法应当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空间。为此,二审稿采纳了上述意见,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作了修改: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将“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针对著作权出质问题,一审稿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有的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出质,财产权才可以出质,建议予以明确。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民法典物权编已删除了关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登记机关的规定,建议本条与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二审稿修改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一审稿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行政裁决与诉讼的关系,明确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审稿修改为:使用费收取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如何保护?一审稿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有些地方、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一审稿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作相应的规定。为此,二审稿作了以下修改,原草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8月8日审议了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此前,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初审。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丛斌作了关于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在集贸市场进行畜禽活体交易,包括现场宰杀,容易导致疫病的传播,为进一步加强对集贸市场和畜禽活体交易的管理,二审稿增加了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并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一审稿对犬只饲养以及流浪犬、猫的管理等作了规定。在公开征求意见中,各方面对这个问题普遍关注。二审稿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农业农村部门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为加强公共卫生风险防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建议在修订草案有关人畜共患病疫情通报、监测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的规定。二审稿增加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
一审稿规定,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已经对此作了原则规定,本法应当对野生动物检疫问题进行细化,明确非食用性利用和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部门,落实检疫责任;有的还提出,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不属于本法规范的范围,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此已作了规定,建议删去。二审稿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二是恢复现行法的规定,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